丁小红案 律师声明

2017-06-30 22:04:1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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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晚报社区版于2017年4月19日刊登了《律师声明》,该《律师声明》称部分别有用心之人捏造事实,企图推翻丁小红侵吞弟弟丁钢财产之事实,现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李欣韡律师受丁钢先生委托,发表声明如下:

丁小红、丁育企图侵吞丁钢先生财产一案,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一审、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二审,于2017年5月11日由合议庭作出判决书,判处第一嫌犯丁小红触犯刑法典第198条第二款a项的加重盗窃罪,3年6个月徒刑。

兹将二审判决书(限于版面,仅摘录部分中文内容)公布如下,以示世人:

一、案情叙述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控告第一嫌犯丁小红及第二嫌犯丁育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触犯了澳《刑法典》第199条第4款b)项配合相同法典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信任之滥用罪。第一嫌犯丁小红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配合相同法典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诈骗罪。并请求初级法院以合议庭普通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审理。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议庭,经过庭审,最后作出以下的判决:

第一嫌犯丁小红及第二嫌犯丁育被控告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199条第4款b)项、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信任之滥用罪,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丁小红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配合相同法典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对此无罪判决,辅助人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向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本院接受上诉人提起的上诉后,组成合议庭,对上诉进行审理,各助审法官检阅了卷宗,并作出了评议及表決。

二、事实方面

案件经庭审辩论后,原审法院认定了以下已证事实:

2006年1月23日,被害人丁钢与第一嫌犯丁小红、第二嫌犯丁育及另一股东苏小萍在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以资本额澳门币20,000, 000元注册成立“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之股权分配为丁钢占澳门币1 7,000,000元,而丁小红、丁育及苏小萍则分别各占澳门币1,000,000,元,公司的行政管理由两名董事负责,丁钢及丁小红皆获任为该公司董事,签名方式为一位董事单独签署,若移转股给第三者,須不移转股的股东同意,股东丁钢有第一优先购入权和其余不移转股的股东有第二优先购入权。

“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拥有“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香港注册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5,000,000元)的全部股权,而“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则为一间在中国上海注册之“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唯一股东,“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一项位于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业权。

2006年7月12日,丁钢分別向第一嫌犯丁小红、第二嫌犯丁育及另一股东苏小萍购入合共澳门币2,800,000元之“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至此丁钢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九十九的股权,由于丁钢在中国多个地区均有不同的业务,沒有时间在澳门管理公司事务,故让丁小红保留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一股权(即澳门币200,000元之股权),并继续委任丁小红为公司董事,负责管理“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及“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的事务。

2010年5月19日,第一嫌犯丁小红以“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董事身份在该公司于香港分公司(香港第一环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开立的“东亚银行”账户提取了港币 4, 980, 000 (参见卷宗第1109頁)。

同日,第一嫌犯以港币250,000元购买“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的25万股股权,同时,第二嫌犯丁育在丁小红的协助下以港币4, 750, 000元购买“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余下的 475万股股权(参见卷宗第21至24頁),即两名嫌犯以购买的名义将“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到两名嫌犯自己名下(其中丁小红获得百分之五股权,丁育获得百分之九十五股权)。

上述股权转让完全是嫌犯丁小红利用其所获委任的“澳門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及滥用其所拥有的一位董事单独签署权下完成,事先未有依公司章程获得拥有第一优先购买权的最大股东丁钢的同意。

2010年6月14日,丁钢到澳门翻“澳門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业务文件记录時,发现第一嫌犯丁小红利用其作为行政机关成员的董事职务并滥用董事一人所拥有的文件签署权将“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移到丁小红及丁育名下,故即时召开股东大会解除了丁小红公司董事职务,并于2010年6月14日在澳门商业登记局登记。

2010年6月14日和6月15日,第一嫌犯丁小红及第二嫌犯丁育將“转让股权款”所涉及的港币250, 000元及港币 4, 750, 000元经“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所开设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澳门分行”账戸內(账号为001-333764-001)。

2010年6月18日,第一嫌犯丁小红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澳门分行”仍未获通知前者(丁小红)已被“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罢免董事职务且在没有通知丁钢的情況下私自将该公司的澳门币5,100,000元款项转丁小红自己的银行账户001一100536一091。

2011年5月6日,"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代表律师向检察院作出检举,要求追究两名嫌犯的刑事责任。

另外证明下列事实:

根据刑事纪录证明,两名嫌犯均无犯罪记录,两名嫌犯的个人状况、经济状况及受教育程度不详。

(后略)

三、法律部份

(略)

四、决定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

辅助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判处第一嫌犯丁小红触犯刑法典第198条第二款a项的加重盗窃罪, 3年6个月徒刑。

第一嫌犯的中间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第二嫌犯的中间上诉不予以审理。

第一嫌犯的中间上诉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支付以及4个计算单位的司法费,辅助人的上诉的诉讼费用由第一嫌犯和辅助人各支付一半,包括分別支付5个计算单位的司法费。

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

李欣韡律师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文章来源:搜狐

编辑: sj004